制度解读《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6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下文简称“《暂行办法》”)。自1月8日《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时隔5个月融资租赁新规终于正式落地。社会各界都给予新规极大的关注,从行业的监管者到从业者,都期待新规能够为融资租赁行业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
之前的栏目中小编就《征求意见稿》与商务部2013年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为大家做过对比解读,而正式发布的《暂行办法》与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无太多实质性的变动,但仍有一些内容值得关注,下面小编就带大家来看一下吧。
1、明确目的:服务实体经济
《暂行办法》第四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明确了融资租赁行业的“本源”是服务实体经济产业链上的中小微企业。
由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此其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但随着行业的发展,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过于注重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而忽略其“融物”的属性,常有通过假租赁物获取融资的行为出现,严重背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给行业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此次《暂行办法》着重强调了要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主业,更好的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2、扩大禁止开展的业务活动范围
在禁止开展的业务范围方面,《暂行办法》第八条要求“(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相比《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银保监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扩大了禁止开展的业务或活动的限制范围,为后续银保监会根据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政策修订预留了空间。
另外,还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北京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限制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相比《暂行办法》的要求更为严苛,未来其它省市是否会效仿北京仍是值得期待的内容。
3、监管报送时间调整
《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此前《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和监管情况,《暂行办法》将这一日期提前到每年的4月30日前。
4、过渡期延长
《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暂行办法》规定的过渡期相比《征求意见稿》要求的2021年12月31日更为宽松,且各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这条规定对于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众多的地区更为适用,可以确保在过渡期内真正通过分类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减量增质”。
《暂行办法》以“补短板、严监管、防风险、促规范”为基本原则,从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规范,有利于推动融资租赁公司集中主营业务发展,有效遏制融资租赁公司偏离主业、无序发展。《暂行办法》的出台,回应了融资租赁行业对监管办法尽早出台的期望,为疫情后租赁业务恢复发展减少了最大的不确定因素之一,是疫情后的一个利好消息。面对监管政策的重磅出台,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进行自查、自纠的整改,才能应对外部的苛刻检查和激烈竞争。那么融资租赁公司该如何适应新规合规发展呢,我们下期再来聊一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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