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大额风险暴露(下)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业务品种逐渐增多,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进而造成客户的集中度风险不断增加,因此为有效管控大额集中度风险,2018年4月24日银保监会依据巴塞尔《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同年银保监会新增6张G14报表,统计商业银行不同客户类型的风险暴露情况,并在2020年制度升级中调整报送内容。上一期小编介绍了风险暴露的定义、客户类型的划分以及风险暴露类型的划分等,本次小编再为您介绍一下大额风险暴露的风险缓释以及豁免客户等相关内容。
一、风险缓释
风险暴露在统计时有缓释前与缓释后之分,缓释前就是按照上述三、风险暴露类型的划分中内容进行统计,缓释后则在上述基础上考虑担保的作用。简单来说风险缓释就是风险的转移,通过抵质押或保证等方式将风险从当前业务主体转移到与担保有关的主体上。但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抵质押等都可以进行风险缓释。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只有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才能进行缓释。
那么转移后的风险暴露是直接计入担保人的风险暴露吗?显然不是的,之前已经说过风险暴露需要准确识别风险暴露对象。我们需要判断风险缓释品的提供者是否是最终偿付方,对于质押来说,缓释出来的风险暴露需要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而保证是直接计入保证人的风险暴露,如下表所示。
注意:
(1)持有同业存单产生的风险暴露不需要进行缓释,直接计入存单发行人的风险暴露。
(2)实际缓释金额不应超过业务本身的风险暴露金额。若因偿还等原因导致业务的风险暴露金额小于担保品的可缓释金额,那么实际缓释金额应该取业务本身风险暴露对应的部分,即min(风险暴露金额,可缓释金额),而并非全部的可缓释金额。
(3)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也可以起到风险缓释的作用,只不过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4)若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则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5)风险缓释出来的业务类型仍是原风险暴露类型。如果缓释前业务为贷款,则缓释后风险暴露仍计入一般风险暴露项下的贷款。
举例:客户A在银行办理了100万的贷款,客户B为客户A担保50万,客户B为合格保证主体,此时对于银行来说,如果不考客户B的担保作用,则客户A的风险暴露为100万(暂不考虑减值准备),如果考虑风险缓释的作用,则客户A的风险暴露为100-50 = 50万,而客户B会产生50万的风险暴露,若客户A的担保方式为国债质押,则考虑风险缓释后客户A的风险暴露仍为100-50 = 50万,此时风险缓释转移的风险暴露会对应到国债的最终偿付人即财政部。若此时客户A为客户C提供了30万的担保,客户A也是合格保证主体,那么由于风险缓释作用,会使得A的风险暴露增加30万。
二、豁免对象和豁免业务
上期我们已经提到,“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客户类型提出了不同的风险暴露限额要求,但并不是所有的风险暴露均受该限额要求。“管理办法”给出了几类不受限额约束的风险暴露对象和业务种类。
1、豁免对象
(1)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2)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3)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4)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2、豁免业务
(1)商业银行持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2)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注意:豁免对象和豁免业务仅是不受风险暴露限额的约束,但在G14报表中仍然需要正常统计(最大单家除外)。
三、G14报表的统计
下面我们来说一下G14报表。首先,我们需要注意每张报表的区别,如下表所示。因各张表统计内容及维度都不太相同,有几个点需要大家重点关注:第一是豁免客户的处理,整个G14报表中,只有G14_I的最大单家中不包含豁免客户,其余指标均需统计;第二是报表报送客户数情况,从G14_I到G14_VI每张表统计的户数均不同,需要注意的是G14_V不是限长表而是定长表,若大额风险暴露客户数少于100,则报送前100家存在风险暴露的客户;第三个报表剔重情况,由于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以及经济依存客户之间可能存在重复,每张报表的统计方式也不一致,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至此,我们和大家介绍了大额风险暴露的定义、客户类型的划分、风险暴露类型的划分、风险缓释、豁免业务和豁免客户以及G14报表在处理上的几点注意事项,希望这次的分享能够对大家的报送工作有所帮助。